(2015)融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庄某,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地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开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30日在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9年3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7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丙。2007年初,被告开始染上赌博恶习,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本准备于2008年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儿女年幼,便一直希望被告能够改掉恶习,故一直努力维持这个家庭。但谁能想到被告却变本加厉,对家庭及子女均未尽到其作为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婚生子女由原告一人独立抚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新的由被告带领抚养,婚生长女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0年投资砖厂的投资款及分红至今分文未见。原告的哥哥于1997年向被告的父亲借款二万六千元至今尚未偿还。另外,原告私自将家庭共有的责任田卖给陈某,所得款项也被原告卷走。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30日在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3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7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感情纠纷,为此,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以“陈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为证,并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感情纠纷,只要双方能够多相互理解、沟通及包容,夫妻感情仍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开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佳伟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