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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少芳与余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芳,余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61号原告高少芳,女,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余树华,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陆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高少芳与被告余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少芳、被告余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少芳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53分,原告驾驶临时福安29901号电动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区闽东世纪城左转弯进入新华中路行使至西侧车道时,与被告余树华驾驶的从烈士塔方向沿新华中路往后垅方向直行的临时福安21696号电动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之后拒绝承认事实并说原告诬陷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8585元,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12785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5571.2元,被告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15571.2元扣掉1万元以后剩余5571.2元,被告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12785元);2、误工费68天×100元/天=6800元;3、护理费3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和伙食费共计3000元,伙食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剩余的均为交通费);6、精神损失费20000元;7、后期取钢板手术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树华辩称:被告当日并没有碰撞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提出了复核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其无关。如果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存在,被告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费用做如下答辩:1、医药费无异议;2、误工费按住院8天来计算,标准按100元无异议;3、护理费按住院8天来计算,标准请法庭酌定;4、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目前无相应票据支持,伙食费按住院8天来计算,标准请法院酌定;6、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7、后期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只承担合理赔偿数额的5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少芳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5571.2元;4.闽东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后续治疗费需要1万元,休息2个月的事实。被告余树华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树华提供以下证据:收条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高少芳质证认为,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高少芳和被告余树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被告无异议,结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可以看出住院收费票据的金额为15354.05元,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557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遵医嘱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53分许,高少芳驾驶临时.福安29901号电动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区闽东世纪城左转弯进入新华中路行使至西侧车道时,与余树华驾驶的从烈士塔方向沿新华中路往后垅方向直行的临时.福安21696号电动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高少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余树华驾车逃逸。2015年2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公交认字(2015)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少芳与被告余树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571.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树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树华驾驶的临时.福安21696号电动二轮摩托车未有强制投保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付1万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少芳与被告余树华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可按5:5承担,即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所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15571.2元;2.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68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68天-68天÷7天/周×2天+1天=50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其误工费应为100元/天×50天=5000元;3.护理费人民币121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则其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8天×1人=1211.10元;4.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期取钢板手术治疗费10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82.3元,因此,被告余树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1.15元(22282.3元×50%)。由于被告余树华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人民币314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少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141.15元;二、驳回原告高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2.5元,由原告高少芳负担人民币598.5元,被告余树华负担人民币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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