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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普顺与院桥镇浦口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普顺,院桥镇浦口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14号原告:林普顺。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院桥镇浦口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阿荣。原告林普顺为与被告院桥镇浦口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口西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普顺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口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沈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普顺起诉称:2009年1月间,原、被告为土地征用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同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70000元征地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款7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款70000元。被告浦口西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林普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征地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征地协议的事实。三、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征地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浦口西村委会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林普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征地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向原告收取的70000元征地款应予返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院桥镇浦口西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林普顺征地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院桥镇浦口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