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守军与李自好、余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军,李自好,余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60号原告:杜守军,个体户。被告:李自好,个体户。被告:余连英,农民。原告杜守军与被告李自好、余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军和被告余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守军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自好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余连英签字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自好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余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自好未答辩。被告余连英辩称:我们夫妻借原告20万元属实,借款主要用于“随缘山庄”的经营,由于山庄经营亏损,造成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延期付款,另外,原告放的是民间高利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已经付了两个月高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自好以经营“随缘山庄”缺乏周转资金为由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余连英在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借故拖欠,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李自好与余连英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杜守军和被告余连英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自好借原告杜守军人民币20万元,有其所写借条和被告余连英当庭陈述,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余连英在借据上签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借故拖欠实属错误。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按5%计算过高,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余连英辩称已经付给原告两个月高利,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余连英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杜守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余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自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