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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薛彦娟与巫亚敏、骆彩英、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彦娟,巫亚敏,骆彩英,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84号原告:薛彦娟,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高光杰,住无为县。被告:巫亚敏,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骆彩英,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亚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加琪,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亚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彦娟诉被告巫亚敏、骆彩英、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彦娟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杰和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亚敏、骆彩英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彦娟诉称:2014年8月1日,巫亚敏与薛彦娟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巫亚敏向薛彦娟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1.8%。当日,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薛彦娟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上述公司为巫亚敏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薛彦娟依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将2000000元汇入巫亚敏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借款到期后,经薛彦娟多次催讨,巫亚敏仅支付2014年12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能支付。现薛彦娟认为,骆彩英与巫亚敏系夫妻关系,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巫亚敏与骆彩英连带归还薛彦娟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9日。巫亚敏、骆彩英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薛彦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薛彦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巫亚敏与骆彩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巫亚敏与骆彩英的身份状况;第三组证据,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两公司的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民间借贷合同》,证明薛彦娟与巫亚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第五组证据,《担保合同》,证明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巫亚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六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薛彦娟按照合同约定,向巫亚敏指定账户汇款2000000元。对薛彦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均无异议。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巫亚敏与薛彦娟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巫亚敏向薛彦娟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1.8%。当日,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薛彦娟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上述公司为巫亚敏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薛彦娟依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将2000000元汇入巫亚敏指定的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然巫亚敏仅支付2014年12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能支付。另查,巫亚敏与骆彩英系夫妻关系。现巫亚敏等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薛彦娟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薛彦娟与巫亚敏之间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薛彦娟也实际向巫亚敏履行了2000000元的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8%亦未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薛彦娟要求巫亚敏归还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限内,现巫亚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巫亚敏与骆彩英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骆彩英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薛彦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骆彩英、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巫亚敏、骆彩英、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