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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熊燕与江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燕,江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熊燕,女,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但妮,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轲,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简阳市。原告熊燕诉被告江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燕及其未托代理人但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1.8%,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到期利息504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江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应予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40元。二。被告江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燕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江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颖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