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包敬国与徐国栋、吕利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敬国,徐国栋,吕利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包敬国,男,1983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栋,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立,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利秋,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永平,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敬国诉被告徐国栋、吕利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故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敬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敬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4.80元,减半收取267.40元由原告包敬国自愿负担。审判员 韩 秀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