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0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0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辉磊,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0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系孙某甲之妻。辩护人王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孙某甲、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孙某甲、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8日作出(2002)济刑终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孙某甲、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济刑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出庭支持公诉,申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辉磊,申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甲自2001年8月份至2002年3月份多次以陈某、张某、孙某丙、孙某丁在其承包的荒山区域内采石毁坏其树木及其修的路为由,在陈某等人的施工塘口滋事,并采用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开矿,给陈某、张某、孙某丙、孙某丁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凤仙庄村委山林非被告人孙某甲一人承包,而是包括孙某甲十户承包且经省高院维持原判。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张某、孙某丙、孙某丁陈述证实孙某甲、王某甲多次以要损失为由在其施工的塘口进行滋事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供述了滋事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有证人徐某甲、康某、孙某乙、邵某证实孙某甲、王某甲滋事的经过,另有济宁市中级法院和省高院的判决书附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多次在他人采矿的塘口闹事阻碍施工,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在法院判决非其一人承包山庄之后仍寻衅滋事,阻止他人施工,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孙某甲、王某甲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认定,1985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及其他九户村民联户与本村村委签订了本村村北4249亩山林的承包合同。自1991年4月份开始,几家花岗石开发商先后在山场开发花岗石,被告人孙某甲以其所在村村委允许单位或个人开采花岗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济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山林承包合同是被告人所在村村委与孙某甲及其他九户村民共同所签,分片承包而非孙某甲一人拥有山林承包权,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其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2001年5月份至2002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向不在其承包区域内开采花岗石的陈某、张某、孙某丙等人,以他们采石毁坏其树木、道路为由索要赔偿款,并采用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开矿,甚至带人到工地滋事,严重影响了矿主的正常施工,给陈某、张某、孙某丙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的工地在被告人孙某甲的承包区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孙某丙、孙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多次以损坏其树木为由到各自的工地滋事的事实经过。2、证人徐某甲、许某、徐某乙、邵某人证实二被告人在陈某工地滋事及在孙某丙处闹架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孙士元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某、孙某丙、孙某丁的工地不在被告人孙某甲的承包区内。4、证人孙某乙、孙廷国等人证实受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到孙某丙工地滋事的事实。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荒山非被告人孙某甲一人承包。另有法医鉴定、照片等书证相佐证。本院二审认为,孙某甲、王某甲在明知山林承包权非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到不在其承包区域内开采花岗石的被害人陈某、孙某丙、孙某丁等人的施工工地索要经济赔偿,并采用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施工,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定性准确,但认定二被告人到被害人张某工地滋事的证据不足,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02)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02)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上诉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申诉人孙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申诉称,申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济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明确写明:“泗水县政府为其颁发《山滩开发管理使用证书》确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证书记载了孙某甲承包山林的范围、期限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孙某甲为山林的合法承包人……孙某甲与村委会之间是总承包关系,与其他承包户之间是分包关系”,孙某甲是合法的承包人,对承包的林区享有权利。陈某、孙某丙、孙某丁等人在民事行为未与孙某甲达成一致情况下,在其承包的山林里开采花岗石是违法的,孙某甲索要经济赔偿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用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施工也是合法行为。综上,请求改判孙某甲、王某甲无罪。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8月份至2002年3月份期间,孙某甲、王某甲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多次以陈某、张某、孙某丙、孙某丁等人在其承包的荒山区域内采石毁坏其树木及其修的道路为由索要赔偿款,并采用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矿主施工,并带人到施工工地将孙某丙、孙廷和、孙廷春打致轻微伤。另查明:本院2013济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1984年11月,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村委会将位于泗水县柘沟镇村北山场4249亩林区承包给孙某甲,泗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山滩开发管理使用证书》,该证书记载了孙某甲承包的范围、期限、四至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孙某甲为山林的合法承包人,孙某甲与村委会之间是总承包关系、孙某甲与其他承包户之间是分包关系。孙某甲承包期间的投资损失应予赔偿,其出资购买树苗等直接投资20万元。由村委会赔偿孙某甲损失2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某丙、孙廷和、孙廷春、陈某等人开采的矿区,在孙某甲承包的林区范围之内。本院再审认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目的表现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本院已生效的(2013)济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村委会将位于泗水县柘沟镇村北山场承包给孙某甲,泗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山滩开发管理使用证书》该证书记载了孙某甲承包的范围、期限、四至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孙某甲为山林的合法承包人,孙某甲与村委会之间是总承包关系、孙某甲与其他承包户之间是分包关系。孙某甲、王某甲虽多次采取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他人施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孙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王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济刑终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及泗水县人民法院(2002)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二、申诉人孙某甲、王某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