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赵飞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8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费东。委托代理人:张大阳、马梁英。被申请人:赵飞珍。被申请人:何灿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敏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称,2012年1月19日,申请人与吕柳柳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吕柳柳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200万元,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本额度可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并由赵飞珍、何灿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月19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申请人与吕柳柳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7258字0020号),被申请人自愿为债务人吕柳柳与中国银行东阳支行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确定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4124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市××××(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627**号)。2014年2月8日,申请人与吕柳柳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7258字××××号),约定吕柳柳向申请人贷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利息按浮动利率方式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申请人向吕柳柳发放贷款200万元。浮动周期到期后,吕柳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及时拍卖被申请人赵飞珍、何灿灿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的抵押房屋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5963.56元、罚息90160元,利息罚息1621.27元(已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每年2月8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0%调整利率,逾期加收50%的罚息)及律师费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赵飞珍、何灿灿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柳柳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并由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飞珍、何灿灿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有权对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5963.56元、罚息90160元、利息罚息1621.27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938元,由被申请人赵飞珍、何灿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