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杜恩来与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恩来,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杜恩来。委托代理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奚晓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宝、张祺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恩来为与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雷振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海宝和张祺麟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雷振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祺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恩来诉称,其于2011年8月28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在无责任额的前提下其每月可得底薪为工资3,000元、饭贴500元,按其本人完成的销售业绩享受绩效奖金;如有出差,每天给予80元补贴,往来交通费用实报实销。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维护分配区域内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下辖各支行的业务关系,多年来工作表现优秀,但是被告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不得已于2014年6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不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还于2014年7月29日以让其专心处理工伤事宜为由通知其暂停工作,因此其在被告的要求下上交了门禁卡等物,于次日起未至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其无故旷工为由,与其终结了劳动关系,其认为被告与其终结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事部以发送QQ的形式通知所有员工每周六均须上班,因此自该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其共有17个星期六加班,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3月24日之前,其亦因工作需要而经常于休息日加班,被告设有专职考勤员,要求员工以刷门禁卡的形式进行考勤,而考勤员每月通过一个系统对员工出勤情况进行统计,并形成表格,在员工签字确认后再交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然后上交被告,因此被告处存有每月的出勤记录;至于被告规定的《员工手册》第六页第三条关于加班之规定,在上海办事处实际上无法执行,因为上海办事处直至2014年2月才安装了OA系统。被告《百泰金文化2014年营销渠道考核激励办法》(草稿)规定,每月发放绩效奖金的50%,每季度发放绩效奖金的20%,每年度发放绩效奖金的30%(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月度、季度、年度发放绩效奖金的比例是各三分之一,是原总经理口头告知其的),而被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其发放了绩效奖金26,219.02元(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原以为此款是被告支付给其的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绩效奖金之60%),因此其预估被告仍应支付其绩效奖金20,000元。仲裁委做出裁决后,被告曾通知其上班,但被告未告知其办公场所的新地址,而且其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如果至被告处上班,会很尴尬,所以其未向被告了解上班新址,当然也未至被告处上班。基于上述事实,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11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7,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96.55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56天的工资18,022元(3,500元÷21.75天×200%×*56天);5、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绩效奖剩余20,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今的工资,计算基数为每月3,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和绩效奖金发放情况。2、2014年6月20日快递单及标题为《关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之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3、原告自行记录的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工作日志,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加班情况以及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暂停原告工作情况、收缴原告办公室钥匙、门禁卡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不存在旷工事实。4、(使用人为被告处行政人事李某)向“肖某某、娄某某、黄某某、杜恩来”发送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华东区各人员:根据公司销售端考核规定,销售人员按照所负责区域完成规定指标量,《责任状》已寄出一段时间,但一直未收到你们签署后的文件,请于2014年5月9日前将签署好的《责任状》寄回公司,请相关人员积极配合)及微信记录(主要内容是:A、2014年3月24日旋某某发出的内容为“通知:应公司现状要求,以后每周六正常上班,请悉知”的通知;B、黄某某于2014年3月28回复给旋某某的微信,内容为“亲,我已经和他们沟通过了”;C、2014年3月31日,旋某某发出的内容为“通知:应公司现状要求,以后每周六正常上班,请悉知”的通知;D、旋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发出的内容为“杜老师,您好,今晚8:30在微信群里开会,汇报下本周工作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杜老师8:30的时候准时上微信,收到请回复我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李某在被告处的工作职位,李某曾向其发送了短信,通知其自2014年3月24日后每周六均须加班的事实。5、《百泰金上海可调休天数明细》(2012-10月)、(2012-11月)、(2013-3月)、(2013-4月)、(2014-3月)、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其由于加班而累计获得的调休之天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证据由被告负责考勤工作的人员制作,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上海地区负责人签字确认,再由负责考勤的工作人员上交给被告总部人事的,原告为了保留证据复印了部分。6、《百泰金文化2014年营销渠道考核激励办法》(草稿)及《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对销售人员的提成获取方式进行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原告所负责的区域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其仅认可《百泰金文化2014年营销渠道考核激励办法》(草稿)中关于奖励的规定,对设置指标、不完成指标即应离职、品牌金不作为销售业务指标等规定不予认可,所以其并未在《责任书》上签字,因为黄金走势在下降,其担心无法完成任务。《百泰金文化2014年营销渠道考核激励办法》(草稿)主要内容是:(1)该考核激励办法中的区域为招商银行下辖分行,销售产品为代销模式下的所有产品,不含招商银行“品牌金”产品。(2)共分深圳区、广东区、湖南区、湖北区、西南区、福建区、江西区、江苏区、浙江区、上海区、安徽区、外协一区、成都区、河北区、北京区、河南区、陕西区、其他区域等区域,其中江苏区管辖南京分行和苏州分行(属近程区域)、年度指标(毛利)为200万元;(3)年度指标为销售毛利。销售毛利=销售额-销售成本-银行分成-增值税,其中销售成本包含产品原材料成本、辅料成本、生产加工成本、运输成本。(4)激励标准为:A)近程区域按年度毛利完成指标进行提成,提成比例为20%,任务完成150%以内、超出部分按25%提取,任务完成150%-200%,超出部分按30%提成,任务完成200%以上,按35%提取。B)各区域的提成中包含“各项营销费用、铺货利息、人员差旅费用、分行额外激励、产品核定成本外的成本、营销人员绩效”等。(5)激励考核实施:A)各区域的任务完成按月进行考核,如连续三个月未能完成计划的60%,区域销售主责人自动退出,连续六个月未能达到销售计划60%的大区或外协团队负责人自动退出。B)在销售期内,各区域销售业绩考核后绩效部分按50%发放,每季度清算一次,季度发放20%,年终发放其余30%;如区域提前完成全年任务,可提前清算,一次性返还。(6)本办法中的销售人员除外协团队外均采取聘用制,聘用期内公司承担人员保底基本工资3,000元/月及基本社保。《责任书》共两页,第一页主要载明如下内容“本人自愿按照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承担区域销售责任,保证在合规合法的前提下,完成所负责销售区域的营销工作、服务工作、任务指标、产品安全等。本人负责的区域如下:江苏区所辖南京分行和苏州分行,任务指标为200万,指标完成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上述区域分行均为招商银行的分行。任务指标为代销业务指标,不包含招商银行品牌金业务。本责任书一旦签订,责任人将以聘任方式在有效期内承担区域各项营销工作,有效期满,将另行签订新的责任书”,第二页主要内容是“本责任书一旦签订,本人将按区域任务指标提交年度工作计划,该计划中包含:按月分解销售量、销售毛利完成量、费用发生预算等,经公司审定后按计划实施。根据本区域工作计划,如连续三个月未能完成计划任务的60%,本人自动退出区域,并无条件向公司提请辞职”,第二页尾部责任人一栏为空白(即无人签名)。7、被告制作的《放假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存有加班之事实。8、证人娄某某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处有发放绩效的规定,且原告存在调休事实。9、光盘,证明原告完成的业绩额。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起未至其处上班,其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曾书面通知原告上班,但是原告并未至其处上班,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以后至诉讼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该项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其不予接受。原告于诉讼中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存有加班的事实,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其处只有向员工发放提成的惯例,未曾发放过绩效奖金,而且业务人员不参与招商投资金条的销售运作,当然地不参与提成分配,因为招商金条销售的流程是:其商务部收取银行的订单的信息、运营部根据商务部的订单信息进行下单生产、工厂接到订单之后生产、生产之后其运营部负责配送到招商银行全国分行,业务人员完全没有参与该产品项目的运作。2014年3月开始,新到任的总经理根据各个区域的销售情况,对其销售政策和销售人员进行了调整,并开始对各个区域进行考核,而原告所在的华东区域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截止至2014年4月华东区域总体亏损120万元,而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销售业绩,因此也不能享受提成。综上,其只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对原告其它诉请不予接受。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通知》一份。2、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写给被告的信函。3、被告《员工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加班需履行的审批流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另案原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案原告黄某某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本市凯旋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作为被告在本市的办公用房。2011年8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主要内容是:“人事部,我是华东区职工杜恩来,自2011年8月进入公司后,至今公司一直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了更好地维护我们双方之间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合同能约束双方的行为,今天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要求,请尽快给予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希望在接到要求后即刻补办理为盼”。2014年7月26日、27日为原告休息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请休了年假。2014年7月29日,被告上海地区负责人刘某某要求原告即日起暂停所有业务工作,原告自次日起即未至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辞退通知书》,邮寄地址是本市周家嘴路XXX号XXX室,快递面单上载明原告联系电话为XXXXX****XX,《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杜恩来2011年8月29日入职我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29日起杜恩来至今无故旷工,影响恶劣,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现我公司决定解除与杜恩来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杜恩来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接到本通知后,杜恩来不得再以我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杜恩来自行承担”。原告拒签辞退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称本市周家嘴路XXX号XXX室并非其现行住址,其未曾收到《辞退通知书》;原告主张其实际居住地址为本市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饭贴500元,如有出差被告另行给予原告出差补贴并相应地扣除饭贴。每月1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之工资,且与原告结算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76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支付原告工资,一笔是2,524元,一笔是4,85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24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8,074.20元(原告认为超出工资的部分都是绩效奖金,被告认为其中包含了提成6,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02.6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26.3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26.3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26.3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861.13元(原告认为超出工资的部分都是绩效奖金,被告认为其中包含了提成1,346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5,497.57元(原告认为超出工资的部分都是绩效奖金,被告认为其中包含了提成3,062.46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6,721.32元(原告认为超出工资的部分都是绩效奖金,被告认为其中包含了提成7,468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040.4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9,219.08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831.4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040.4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给的29,219.08元是在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奖金(提成)39,188.72元、补助291元的基础上,扣除各项税费后实发的金额;绩效奖金(提成)39,188.72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截止至2014年2月底原告应得之提成计26,345.10元,其二是2013年度苏州分行项目提成16,134.62元。本案审理中,双方认可每月3,500元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饭贴500元组成。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2014年11月28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双方自2014年8月2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3、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5,021.74元;4、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杜恩来:根据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140号裁决书的仲裁裁决,你我双方应于2014年8月2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现我公司特通知你,请于2014年12月22日前往公司报到。TEL:XXXXXXXXXXXX”。2014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14年12月21日写给被告的信函。主要内容是:“如果你们还尊重裁决决定,那就请你们完完全全按照裁决决定来执行……你们的既往行为告诉我你们已经没有诚信可言,我不能再一次为你们工作而得不到相应的报酬。在你们没有支付我的工资前,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前,无法按照《通知》的要求来做。从《通知》中得知,你们已经搬离了原办公场地。在2014年7月28日,我被刘某某赶出来时,由于当时时间较为仓促,而且不知是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的私人财物均未收拾,你们搬场地也未通知我,所以我的私人财物还要在我回来上班前替我保管好,如有损失请你们到时按价赔偿,特此告知”。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出勤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原告休息日出勤14天。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将考勤记录保存两年的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出勤记录显示,这些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原告休息日出勤14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出勤记录,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出勤3天。尽管原告提供了《百泰金上海可调休天数明细》、证人娄某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词、相关邮件,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加班17天、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加班56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全部采信。据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休息日加班17天的工资,合计4,690元。审理中,双方就被告针对销售业绩给予原告的收入属于提成还是绩效奖金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二者实质都是给予业务员的奖励;由于被告在递交给本院的《华东区域员工工资表(阎勇)》中载明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另一个项目就是绩效奖金,何况就被告陈述来看该款都是针对业务员完成的业绩而给予的奖励,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给予业务员的销售奖励名目为绩效奖金。原告提供了《百泰金文化2014年营销渠道考核激励办法》(草稿),却又表示仅认可部分内容,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包括了截止至2014年2月底原告应得之提成(绩效奖金)和2013年某项目的提成(绩效奖金),同时主张原告所在区域自2014年3月起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本人也没有业绩,但是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存有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提成(绩效奖金),对26,345.10元是从何时起至2014年2月底的提成(绩效奖金)亦不能做出解释,尤其是在原告提出审计之后,拒绝本院提出的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之要求,致使本来可以查明的事实变得无法查明,被告应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截止至2014年2月底的应得提成(绩效奖金)26,345.10元,余款16,134.62元是2013年度苏州分行项目提成(绩效奖金),而原告主张月度和季度支付的是绩效奖金总额的三分之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绩效奖金(提成)26,345.1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余额13,172.55元。现有事实表明,被告确实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未能在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次月起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直至第十二个月止,此后双方即被视为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系被告辞退原告而原告未就此申请仲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辞退决定,向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辞退原告依据不足,双方应自2014年8月2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5,021.74元。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其同意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却以被告未按仲裁裁决支付相关工资为由拒绝上班;庭审中,原告称不至被告处上班还有两个原因,其一是其已经提起了诉讼,其二是不知晓被告新的办公地址;被告认为在2014年12月18日其实际上发过两份《通知》给原告,一份《通知》上没有书写办公新址,一份《通知》上写明了办公新址,原告只认可收到了一份未注明办公新址的《通知》,由于被告未提供曾向原告邮寄了载明办公新址的《通知》,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通知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上班的同时,未告知原告办公新址,确实会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上班,但是从原告写给被告的回信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在主观上也不想至被告处上班,其当时陈述的理由并不是不知晓被告办公新址,而是被告未完全按仲裁裁决执行,而这一点绝对不是原告可以不至被告处上班的理由,何况原告既然可以写信给被告就《通知》做出回应,也完全可以向被告询问上班新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劳动关系至今未能实际恢复履行之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9日之后的工资(诉讼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起与原告杜恩来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恩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三、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恩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5,021.74元;四、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恩来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690元;五、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恩来绩效奖金(提成)余额13,172.55元;六、驳回原告杜恩来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清人民陪审员  王雨海人民陪审员  翁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