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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刘斌、陈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刘斌,陈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92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南路25-33号。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昕,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干兆军,该行职员。被告刘斌。被告陈志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刘斌、陈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昕、干兆军及被告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商惠通卡一张,同时,被告陈志军则自愿为被告刘斌使用的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刘斌发放了一张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斌又向原告提出申请在原300000元信用额度的基础上要求再增加临时信用额度200000元,合计为5000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陈志军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并自愿为被告刘斌的商惠通卡在5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继续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将被告刘斌的商惠通卡信用额度调整为500000元。但被告刘斌自2015年3月13日还款28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全部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斌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商惠通卡透支本金461410.25元、利息65756.17元(自2014年9月30日计至2015年5月30日止)和罚息19822.56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0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合计546988.98元;并对透支本金461410.25元的利息,被告刘斌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志军作为被告刘斌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斌口头答辩:欠款属实。但钱是陈志军用的,请求法院将陈志军作为主要还款对象。被告陈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斌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就商惠通卡的申请和批准、收费和计息、使用、对账、还款、有效期、挂失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单日的透支利率,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银行对外公布的为准)。对此,原告核对被告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被告陈志军于同年的4月28日则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刘斌使用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同》领取的民泰商惠通卡,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民泰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为此,原告向被告刘斌发放了一张300000元为额度的卡号为6250360004408102的商惠通卡。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斌又向原告提出在原申请授信额度300000元的基础上要求再增加信用额度至500000元。经原告评估认定,同意将该卡信用额度增至为50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陈志军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刘斌在人民币5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被告刘斌自领卡使用至2015年3月13日还款28000元后,未归还全部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5月30日已累计透支本金461410.25元、利息65756.17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2015年5月30日止)和罚息19822.56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上述款项合计为546988.98元。上述事实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斌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刘斌在领取商惠通卡后,并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现被告刘斌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基于,被告陈志军作为被告刘斌向原告领用商惠通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为此,被告陈志军应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被告刘斌已透支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461410.25元、利息65756.17元和罚息19822.56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46988.98元;并对透支本金461410.25元的利息,被告刘斌应于2015年5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志军对被告刘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刘斌、陈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瑜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