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余海洋与区交警支队作出的并由区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维持的310118-18118505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65号原告余海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委托代理人林峰。原告余海洋不服被告区交警支队作出的并由被告区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维持的310118-18118505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海洋、被告区交警支队行政负责人宋伟刚,被告区公安分局行政负责人陈永强及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交警支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编号为310118-18118505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余海洋于2015年3月23日13时21分,在沪常高速北侧17K约700米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原告余海洋不服,向被告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沪公青复决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交警支队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余海洋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驾驶沪A999**小型轿车沿沪常高速由上海至苏州方向行至沪常高速检查站,在���费后,由于交警在收费站西侧的行车道上设置了塑料广告桩,封阻了部分道路,原告为确保驾驶安全停车进行了查看,遂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200元并记6分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区公安分局于同年5月22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区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高速公路应为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道路,而原告停车区域处于收费站和检查站区间,该区域设置限速5公里标识及“前方安检车辆慢行”的标牌,且被告在道路上设置了塑料广告桩封阻道路,故原告停车位置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高速公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存在严重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理应从轻处理,而被告却不顾原告申辩从重处罚,并在之后的行政复议中对有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视而不见,行政行为严重失当,理应依法纠正。原告一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被告的行政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区交警支队作出的并由被告区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维持的310118-18118505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区交警支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经依法审查后,其作出维持被告区交警支队对原告余海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交警支队及被告区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事实和程序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编号:310118-1811850570),证明2015年3月23日13时21分,原告余海洋在本区沪常高速北侧17K约700米处,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告区交警支队依法对余海洋作出罚款200元处罚,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原告拒绝签字。2、录音资料摘录(张孜学),证明被告区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3、民警张孜学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原告余海洋于2015年3月23日13时21分,在本区沪常高速北侧17K约700米处,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其查获。4、民警张孜学工作证件,证明执勤交警的身份合法。法律法规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3、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余海洋),证明2015年4月21日,余海洋不服被告区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其以快递方式送达相关行政复议材料,该局于2015年4月23日签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沪公(青)复受字(2015)第020号],证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余海洋行政复议申请。3、挂号邮件清单,证明该局向原告余海洋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联)。4、送达回执,证明该局向被告区交警支队直接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联)。5、(2015)沪公青复决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决定。6、挂号邮件清单,证明该局向原告余海洋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法规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3、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区交警支队提供的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被告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手绘事发道路现场图一份和照片复印件一组8张,证明被告当时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的地方设置了塑料桩,改变了道路,所以原告下车查看,另外当时停车的地方作了限速5公里的指示,根据相关规定低于60公里的就不是高速公路。同时证明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情有可原,被告自由裁量时未能考虑该情形,处罚过重。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要进了高速公路匝道就是高速公路范围,机动车除非发生事故不能移动,都不能在高速道路上停车,而只能在服务区停车。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警方可依法在收费站或服务区设置检查点,为了检查需要,在收费站设置塑料桩是为了起到引导作用,设置限速标志也是为了民警执法、引导减速所需。为此,被告区交警支队当庭提供照片两张,以此佐证警方依法设置反光锥及导向标志。���告对该两张照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职权依据,被告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的程序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两被告分别提供的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并适用于本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能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而被告区交警支队当庭提供的照片两张,并非作出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21分,原告驾驶沪A999**小型轿车在本区沪常高速北侧17K约700米处,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告区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将其拦下,依法进行告知,原告要求通融从轻处理并要求以他人的驾驶证进行处罚,执法民警不予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同时出具编号为310118-18118505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原告予以拒签。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区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公安分局于同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并分别于同年4月26日和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22日,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2015)沪公青复决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于同年5月2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区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由一名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并在执法过程中,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制作并当场送达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区交警支队提供的执勤录音及执法民警的执法过程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当日在本区沪常高速北侧17K约700米处,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上,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并未否认在上述地点行车道上实施了停车行为,但认为该停车路段有限速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路段���属于高速公路,且因交警部门设置了塑料桩封阻道路,原告为确保驾驶安全停车查看,对于原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设置交通安全检查站,并在检查站路段设置限速及塑料桩引导标志,并不能以此否定高速公路的道路性质,而原告所谓的因交警部门设置了塑料桩封阻道路,为确保驾驶安全停车查看的理由也与被告提供的执勤录音资料不相符合。同时,原告认为其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理应从轻处理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区公安分局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海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带调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