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阎剑与史秋林,刘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剑,史秋林,刘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57号原告闫剑,男,汉族。被告史秋林,男,汉族。被告刘现春,女,汉族。原告闫剑诉被告史秋林、刘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佩松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剑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找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同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史秋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史秋林、刘现春向原告阎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利息率约定每月2%,借款期限共4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到期不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10%的滞纳金。担保人对本息和滞纳金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借款人刘现春,共同借款人史秋林。另查明,被告史秋林已于2015年7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结合本案,原告阎剑起诉被告史秋林、刘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与被告史秋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剑对被告史秋林、刘现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闫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邬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