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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审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校金工商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执审字第307号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叶荣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尤XX。委托代理人蔡群力。被执行人李校金。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校金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李校金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2014年12月起在金井镇玉山村投资6万元开办一家二手车交易及车辆维修店,至2014年12月25日被查获时止,营业额共40000元,尚未获利。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申请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了晋工商处字(2014)第0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予以取缔;2、处以罚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9日送达晋工商处字(2014)第0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李校金,于2015年5月11日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给李校金。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晋工商处字(2014)第0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李校金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晋工商处字(2014)第0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李校金未缴纳的罚款10000元及滞纳金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林国良审判员许进民审判员王凤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许珊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