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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烨诉冷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烨,冷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王烨,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理人王祥臣,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马晓康,遵义市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冷远义,男,汉族,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烨诉被告冷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烨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康,被告冷远义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可、余松,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烨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冷远义驾驶贵CC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观坝村方向沿G210线往泗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10线2122KM+100M(小地名:三江村民组)路段时,将该车左侧行人王烨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冷远义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5日,原告的父母请假从浙江赶回遵义。因孩子小(6岁),必须由原告的父母共同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后由其父母回家护理。护理4个月后,原告的父母赶回浙江打工。2015年7月1日,原告的父亲一人赶回护理原告第二次手术。因协调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4505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远义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赔偿费用过高。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冷远义持B2D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贵CC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观坝村方向沿G210线往泗渡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210线2122KM+100M(小地名:三江村民组)路段时,该车的左侧与路边行人王烨(男,6岁)发生刮撞,致行人王烨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远义负全部责任、王烨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治疗、住院,住院至2014年12月1日,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合计18183.1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冷远义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出院医嘱载有患者出院后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负重等内容。2014年12月1日,贵州航天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定期复诊,门诊随诊。2015年7月1日,王祥臣(原告之父)乘坐火车产生费用236元。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治疗、住院,住院8天。该期间产生住院费用3980.53元。该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载有对症治疗,患肢2-3月内不负重等内容。2015年7月14日,贵州航天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壹月,加强护理。另查明:贵CC3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冷远义。2013年度、2014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3786元、4848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车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冷远义驾驶贵CC3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而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被告冷远义应全额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冷远义所有的贵CC3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保险。两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故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及交通费236元均无异议,且二被告同意赔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金额为3980.53元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称该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赔。即便保险条款中有该约定,因其系免责条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主张护理费39340元(第一次4个月,即4月×9000元;第二次20天,即5000元÷30天×20天),而二被告均认为应按77.32元/天计算25天。对此,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予以支持一人护理。关于护理时间。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医嘱建议3个月内避免负重,而原告主张4个月不符合规定,考虑到原告系未满8周岁的儿童,其需要较长护理期合情、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3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医嘱建议2-3月内不负重,而原告仅主张20天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20天。关于护理的标准。原告的父母在外工作,其在本案中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条欲以证明工资的情况,而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标准。因此,第一次护理费计算为10946.5元(43786元/年÷12月×3月);第二次护理费计算为2656.82元(48487元/年÷365天×20天),合计13603.32元。本院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上述款项合计19319.85元(750元+750元+236元+3980.53元+13603.32元),该款项理应由被告冷远义承担。同时,上述项目及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向原告赔付19319.85元。被告冷远义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垫付的款项,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其可以另案予以主张。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烨赔付19319.85元;二、驳回原告王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烨承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钟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