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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晓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晓华,女,1977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晓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潘晓华于2009年7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申请办理两张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19、53×××63,至2012年6月1日止,上述两张信用卡分别被被告人潘晓华透支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196.25元、9334.5元,后经发卡行信函、电话催讨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被告人潘晓华于2011年5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申请办理四张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3×××84、42×××60、37×××42、62×××30,至2012年7月14日止,上述四张信用卡分别被被告人潘晓华透支本金48420元、49843元、48707.4元、47522元,后经发卡行信函、电话催讨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3、被告人潘晓华于2010年4月22日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8,至2012年11月,该张信用卡被被告人潘晓华透支本金3275.28元,后经发卡行信函、电话催讨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4、被告人潘晓华于2010年1月28日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7,至2011年6月,该信用卡被被告人透支本金13347元,后经发卡行信函、电话催讨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害单位证人余某、高某、林某陈述,证人洪某证词,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银行申办信用卡的有关材料、信件、电话催收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潘晓华供述材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晓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虽有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办一张信用卡,但后来其并未收到该卡,也从未持过福鼎市信用联社信用卡消费过,因此该卡透支的3975.28元与其无关。对其他三节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潘晓华于2009年7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申请办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19、53×××63,信用额度分别为25000元、10000元。至2012年6月1日止,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13970元、8444元,后经发卡行信函、电话催讨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被告人潘晓华于2011年5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申请办理四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3×××84、42×××60、37×××42、62×××30,信用额度均为50000元。至2012年7月14日止,该四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48350元、49800元、48667.4元、47430元,后经发卡行信函、电话催讨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3、被告人潘晓华于2010年1月28日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07,信用额度为15000元。至2011年6月止,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13347元,后经发卡行信函、电话催讨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晓华出生于1977年7月3日,涉嫌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材料、立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兴业银行宁德市支行分别于2012年5月至7月间分别向福鼎市公安局报案,福鼎市公安局分别予以立案受理。3、被告人潘晓华向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申办信用卡的有关材料、银行对帐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向被告人潘晓华发出的信件、电话催收记录,证实卡号分别为62×××19、53×××63的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二张信用卡均为被告人潘晓华所持有,信用额度分别为25000元、10000元。后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13970元、8444元,工商银行通过电话、信件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人潘晓华催收所透支款项,均超三个月未还款。4、被告人潘晓华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申办信用卡的有关材料、银行对帐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向被告人潘晓华发出的信件、电话催收记录,证实卡号分别53×××84、42×××60、37×××42、62×××30,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四张信用卡均为被告人潘晓华所持有,信用额度均为50000元。后该四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48350元、49800元、48667.4元、47430元,工商银行通过电话、信件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人潘晓华催收所透支款项,均超三个月未还款。5、被告人潘晓华向兴业银行宁德市分行申办信用卡的有关材料、银行对帐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向被告人潘晓华发出的信件、电话催收记录,证实卡号为52×××07的兴业银行宁德市分行该张信用卡为被告人潘晓华所持有,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13347元,兴业银行宁德市分行通过电话、信件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人潘晓华催收所透支款项,均超三个月未还款。6、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潘晓华于2009年7月14日到该行填写两张申办信用卡资料,后经该行核准,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19、53×××63发给潘晓华。信用额度分别为25000元、10000元。截止2012年6月1日,二张分别透支15000多元及9000多元。这两张卡从2011年3月底开始,潘晓华就没有还款,恶意透支本金,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第一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潘晓华于2011年5月向该行申领了四张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3×××84、42×××60、37×××42、62×××30,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潘晓华利用其所持有的该四张牡丹信用卡在未经该行许可下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90000多元,并产生相应利息及滞纳金,经过该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欠的本金和利息。8、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潘晓华同事,2011年2月间,被告人潘晓华向学校请假要外出治病,就没有到学校上班,之后就无法与被告人潘晓华联系了,其家人也称无法与潘晓华联系。9、被告人潘晓华供述,证实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间,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申领信用卡共计7张用于刷卡透支,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透支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被告人潘晓华恶意透支中国工商银行福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兴业银行宁德支行申领的共七张信用卡的犯罪事实。经核算,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的62×××19、53×××63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分别为13970元、8444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的53×××84、42×××60、37×××42、62×××30四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分别为48350元、49800元、48667.4元、47430元。公诉机关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晓华恶意透支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3975.28元的犯罪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华虽有向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申报信用卡,但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该张信用卡交由被告人潘晓华使用,或被告人潘晓华为该卡实际使用人,故公诉机关对该节犯罪事实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达230008.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晓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潘晓华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8.4元,分别返还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22414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194247.4元、兴业银行宁德市支行13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夏华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