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庆利与李文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利,姚荔,李文贺,张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郭庆利,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姚荔,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山东省巨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贺,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武,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被告李文贺之父。被告张后果,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棚,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庆利、姚荔诉被告李文贺、张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郭庆利、姚荔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庆利的误工损失日、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姚荔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利、姚荔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被告李文贺委托代理人李凤武、被告张后果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利、姚荔诉称:2015年1月29日11时40分许,原告郭庆利驾驶自有鲁R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拉着原告姚荔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254省道262公里+100米弯道处时,被被告李文贺驾驶的、被告张后果所有的对向行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撞击。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R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巨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文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文贺或者张后果承担。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原告郭庆利变更赔偿金额为90030.51元,原告姚荔变更赔偿金额为115716.91元。被告李文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计算数额超标。被告张后果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有些数额计算不当,本案被告张后果方出借车辆时再三询问李文贺有无驾驶证,李文贺说有驾驶证,被告才相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出借方没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由借用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借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单和行驶证后,我公司对事故予以认可,被告李文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赔偿,应保留我公司的追偿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应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文贺驾驶被告张后果所有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2公里+100米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郭庆利驾驶的鲁R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文贺、原告郭庆利、鲁R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姚荔及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彩霞、王鹏、王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巨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时超车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庆利、姚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庆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右足踇趾擦挫伤、右侧大隐静脉曲张并血栓形成,右侧肌间静脉内血栓形成,右侧腓肠肌肉内上方皮下血肿,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退行性变等症状,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5416.05元。原告姚荔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头皮下血肿,尾骨骨折等症状,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7726元,2015年7月7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庆利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需1000元;原告姚荔右colles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60天。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原告郭庆利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9580元。另查明:被告张后果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单据、评估结论书及单据、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贺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郭庆利、姚荔撞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庆利、姚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庆利支出医疗费15416.05元;原告姚荔支出医疗费1772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庆利、姚荔均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比较适宜,其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0.06元/天计算,原告郭庆利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其误工费为:120天×80.06元/天=9607.2元;原告姚荔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9天,其误工费为:159天×80.06元/天=12729.54元。经鉴定二原告护理时间分别为伤后1人护理60天,原告郭庆利及姚荔的护理费分别为:60天×80.06元/天×1人=4803.6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二原告分别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80元/天×19天=1520元;原告姚荔构成Ⅹ级,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原告郭庆利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测费100元,其他费300元,原告姚荔的鉴定费2600元,其他费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庆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元。原告郭庆利的车损为39580元,评估费16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郭庆利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416.05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测费100元,其他费300元,车损为39580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为76526.85元;原告姚荔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726元,误工费12729.54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600元,其他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为99123.14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75649.99元(76526.85元+99123.14元)。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01387.9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郭庆利的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原告姚荔的误工费12729.54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案被告李文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二原告交强险内损失101387.94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74262.05元(175649.99元-101387.94元)。被告张后果在未经核实被告李文贺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文贺,因此在出借车辆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文贺按90%赔偿为:74262.05元×90%=66835.85元,由被告张后果按10%赔偿为:74262.05元×10%=742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利、姚荔1013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文贺赔偿原告郭庆利、姚荔668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张后果赔偿原告郭庆利、姚荔74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庆利、姚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文贺负担4760元,被告张后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曹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