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和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刘兆和,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春苑小区*栋3门***室。委托代理人王红光,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会。住所地长春市兴隆山金钱村金色家园小区23栋门市房。法定代表人张海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德,金钱村5社社长。审判员 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于1998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确定大田承包面积是1.7亩。2007年7月7日经被告备案,原告将其中一亩土地转包给王敏耕种。2010年9月,该村土地被政府征用,但被告对原告转包给王敏的一亩地补偿款未予给付,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私自涂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按原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的土地承包面积给付原告剩余一亩土地的补偿款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本人有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不符,原告的合同没有改动,被告的合同有更改动,原因说不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地3.1亩;其中,水田1.4亩,菜田1.7亩。此合同有原告及被告所属生产队长梁俊学签字,并有被告盖章。2009年7月7日,原告将承包耕地中的一亩菜田转包给案外人王敏,并经被告签字盖章备案;在原告持有的《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标明“菜地1.0亩转承给王敏耕种、菜田1.7亩-1.0亩=0.7亩”,并盖有被告印章。2010年9月,因开发建设,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转包给案外人王敏的一亩菜田补偿款被告未予给付。2014年,原告找被告索要转包给案外人王敏的一亩菜田的补偿款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持有的《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与原告持有《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间一致,也是由原告及被告所属生产队长梁俊学签字,并有被告盖章。但该合同书中,“菜田1.7亩”被改为“1.5亩-0.3亩=1.2亩”,并写明“与梁维财换地转给其0.9亩”,但该后填写的内容出无被告印章。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等在卷为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签订《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2)原告与案外人王敏自愿流转土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被告签写盖章同意,内容合法,双方的流转行为有效。(3)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原始的《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是一致的,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案外人王敏自愿流转土地,且在合同书内容变更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故原告持有《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所作的内容变更是合法有效是。(4)被告持有的《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所作的内容变更,与原告持有的《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变更内容不一致,所作的内容变更与实际不符,原告对此不知情,亦不认可,且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故被告持有的《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作内容变更是无效的。(5)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王敏进行了土地流转,但从《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填写的内容看,原告与案外人王敏系转包承包地,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土地承包资格,故该土地所获取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6)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得征地补偿款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起止时间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会所持有的1998年2月20日签订的《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有关原告刘兆和承包地面积变更内容无效;二、原告刘兆和转让的一亩菜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会应给付原告刘兆和该一亩菜地的征地补偿款;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0由被告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国强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周美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