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危险��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14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2015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FY××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18号院内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多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被告人魏×于2015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连×、赵×、王×、崔×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北京市公��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视听资料,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魏×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魏×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多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妥善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并得到部分事故对方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魏×上诉称:其案发后赔偿了全部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能认罪悔罪,原��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此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魏×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关于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量刑时对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妥善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并得到部分事故对方谅解等情节已予考虑,量刑适当,故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明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刘克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