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牛志强、孙彦娜与张敏敏、原审被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志强,孙彦娜,张敏敏,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娜,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敏,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审被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李保书。上诉人牛志强、孙彦娜因与被上诉人张敏敏、原审被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4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安阳县辖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牛志强、孙彦娜的户籍均在安阳市北关区辖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牛志强、孙彦娜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牛志强、孙彦娜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县辖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裁定驳回牛志强、孙彦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牛志强、孙彦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