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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3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丹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奇,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裕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丹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缤纷之箐绿》等共186部作品在其经营的网站3G门户wap.3g.cn非法传播。对此,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侵权联系函,2014年7月1日通过EMS邮寄侵权联系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被告采用YY搜索等盗版手段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至其网站,进行非法传播以牟取暴利,原告自从2009年起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就一直不间断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原告还分别在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一直向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广州市新闻出版局、广州市政府等行政部门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屡教不改,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为制止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犯原告作品《缤纷之箐绿(欧某乙巴玫瑰之三)》著作权的损失为73千字×100元/千字×8倍=584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折合到本案为27元(5000元/186部);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创作合同》;2、《缤纷之箐绿》打印件;3、时代文艺出版社《声明》;4、邬某《声明》;5、版权登记证书;6、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声明;证据1-6拟证明原告享有《缤纷之箐绿》作品的著作权;7、(2010)粤穗萝证字第841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8、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涉讼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9、侵权联系函;10、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底单及妥投证明;证据9-10拟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于2012年8月22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侵权联系函;2014年7月1日通过该EMS邮寄侵权联系函。11、汇总八年的投诉公证起诉及新闻报道、(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主观恶性大;12、被告在浙江移动的部分收入,拟证明被告获利情况;13、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14、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5564884号,金额:5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作为搜索引擎的提供者,无法判断搜索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并没有提供涉案作品的出版物,仅提供了打印件,且委托创作合同及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作者的签名字迹不一致,真实性存疑。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至原告发现被告涉嫌侵犯其著作权之日起两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任何的获利行为,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小说《缤纷之箐绿》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于2006年3月出版发行,书号为ISBN7-204-08337-7/I·1757,署名作者柔桑,正文内容分为“第1-10章”,定价(全48册)为216元。2004年2月8日,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为甲方)与案外人钦慧静(为乙方,笔名:柔桑)签订一份《委托创作合同》,其中约定:“委托创作稿的基本规格为字数7-8万的具有完整故事的文艺类小说作品,并且由甲乙双方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手段进行传送和协商,经甲方通知乙方认可的即视为已经确定;每年创作可录用作品达十二本以上(含十二本),稿酬每本2800元;签约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动;乙方在作品录用后得到相应的稿酬收入;甲方应支付乙方应得报酬;乙方保证在签约后将自己所著作品交由甲方全权处理,不得交由任何第三方传播,本合同签约期为三年等”。2008年1月13日,钦慧静出具《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确认已将作品《缤纷之箐绿》交付原告,且已核对稿费或版税的结算情况。2009年6月6日,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包含涉案小说《缤纷之箐绿》(作者柔桑)在内的多部作品系由邬某女士授权该社出版,在经营中取得的债权、权利归邬某女士承担。2008年3月13日,时代文艺出版社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兹证明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系由我社与邬某女士于2002年5月8日协议成立的机构,邬某女士为该室负责人;合作期间由其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该室债权债务均由邬某女士独立承担;在经营中取得的债权、权利归邬某女士享有,所发生的债务、责任均由邬某女士承担;其被侵权均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开展维权活动,该编辑室已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运作,相关协议终止,合作关系终止等”。2008年2月20日,邬某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在经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期间取得的小说作品的著作权,本人已将其全部转让给了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4年6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批准,“广州市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9年12月3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作登字19-2009-A-040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作品名称:缤纷系列1(缤纷之嫣红、缤纷之箐绿、缤纷之绛紫、缤纷之靛青);作品类型:文字作品,作者:钦慧静,著作权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4年2月8日,作品登记日期:2009年12月3日”。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0)粤穗萝证字第841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0年12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周惠贤、李欧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手机登陆“3G门户”网站(网址:wap.3g.cn)的情况进行保全。2010年12月6日、7日、8日,在公证员陈敬光和公证人员颜某的监督下,经公证员陈敬光检验确定即将用于操作的“Nokia3208C”手机(中国移动神州行卡号码:137××××8720)清洁无疑后,委托代理人开始通过该手机登录“3G门户”网站(网址:wap.3g.cn),然后通过该网站中的“3GYY”进行相关书籍搜索和随机打开相关小说书目章节等操作。公证处拍摄人员冯某在现场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拍摄,并将上述拍摄内容刻录到光盘内等。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涉案光盘2010-8419(4)显示,点击名称为“M2U00447”的视频软件开始播放,可看到公证人员通过手机,打开“网络”,在地址栏内输入“wap.3g.cn”,显示是3g门户,在3g门户网内点击进入“书城”栏目,在“搜小说”栏输入“之箐绿”,显示搜索结果,点击“《缤纷之箐绿》”,显示:“作者:柔桑,全本共12章,来源www.yanqingju.com”点击查看“目录”,在新页面中显示章节目录“第一章至第十二章”,点击“第十、十二章”开始阅读文章内容。经当庭验看比对,上述公证书中通过手机上网随机阅读的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第十、十二章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缤纷之箐绿)》第十、十二章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抗辩称上述公证书中涉案文章的页面还显示有“来源www.yanqingju.com”等字样,故被告只是提供搜索服务,涉案作品来源于第三方网站。针对被告上述抗辩,原告提交了(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系来源于被告网站,并非来源于其他第三方网站。根据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上述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0)粤穗萝证字第842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周惠贤于2010年12月6日来到该处申请对其登陆网址为www.yanqingju.com网站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2012年12月3日、7日、8日,在公证员陈敬光和公证人员颜某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周某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上,首先点击打开“世界之窗浏览器”,进入“2345网址导航”网站,对该网站首页页面进行打印,然后在该网站首页地址栏输入www.yanqingju.com后按回车键,弹出含有“您输入的域名或网址无法访问”字眼的网页,对该网页页面进行打印等。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内增加“YY搜索”功能的目的是为了伪装涉案作品来源于互联网或第三方网站,但实际上该第三方网站无涉案作品,而被告在其网站内将作品提供给手机用户在线阅读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YY搜索”功能仅是其公司为网络用户提供的一个搜索引擎,该搜索引擎可以链接互联网和其他网站。被告同时称自2011年开始就已经停止了YY搜索服务,断开了本案作品的链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自从2010年发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后开始进行公证,并在2011-2013年期间一直向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广州市新闻出版局、广州市政府等行政部门投诉;还分别在2012年8月22日、2014年7月1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侵权联系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又于2014年7月1日通过EMS再次向被告发出《侵权联系函》;原告同时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底单及速递邮件改退批条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1)2012年8月22日16:20,发件人webmaster@inbook.net向收件人service@3g.net.cn发送了一份主题为“联系函”,附件为“侵权联系函(2012-7).docx;发函书目.docx”的电子邮件;该《侵权联系函》内容为“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我司发现贵司的网站wap.3g.cn存在侵犯我司著作权的行为,现就此事函致贵司,请贵司予以高度重视并解决。《香初上舞》(藤萍)等1185部作品均由我司组织创作,我司依法对前述1185部文学作品享有著作权。贵司未经我司许可,利用多种方式非法传播我司拥有著作权的1185部作品,并通过收费阅读、广告收入、扩大流量等方式获利。2010年11月,我司又发现贵司的3GYY搜索网站打着“内容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例如:来源于www.fmx.cn)的旗号,将我司拥有著作权的大量作品上传至该3GYY搜索网站,以供读者在线阅读的方式非法向公众传播……我司某司提出严正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赔偿我司的经济损失等”;该《侵权联系函》所附的《侵权书目》的第644号即为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2)2014年7月14日10:01,发件人webmaster@inbook.net向收件人service@3g.net.cn发送了一份主题为“侵权联系函”,附件为“侵权联系函.docx;侵权书目1.docx;侵权书目2.doc;侵权书目3.doc”的电子邮件;该《侵权联系函》内容为“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香初上舞》(藤萍)等1476部作品均由我司组织创作,我司依法对前述1476部文学作品享有著作权。贵司未经我司许可,利用多种方式非法传播我司拥有著作权的1476部作品,并通过收费阅读、广告收入、扩大流量等方式获利。2010年5月,我司发现贵司利用手机阅读软件GGBook非法传播我司的作品。2010年11月,我司又发现贵司的3GYY搜索网站打着“内容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例如:来源于www.fmx.cn)的旗号,将我司拥有著作权的大量作品上传至该3GYY搜索网站,以供读者在线阅读的方式非法向公众传播……贵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前述作品的著作权…我司某司提出严正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赔偿我司的经济损失等”;该《侵权联系函》所附的《侵权书目1》的第644号即为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被告确认service@3g.net.cn是其曾经使用过的电子邮箱地址。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底单及速递邮件改退批条显示,邮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15:00,收件人为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中华国际中心A塔1601、1605-1606单元、A1701-1708单元,内件品名为“《侵权联系函》原件一份、寄件人向收件人主张1476部作品的著作权”,所附速递邮件改退批条上标注退件原因为“收件人拒收”。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发送的上述邮件及EMS国内特快专递。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名称为3G门户、网址为www.3g.cn的主办单位为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09018773号-2。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多次投诉被告侵权问题申请本院派员到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调查取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接纳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派员到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调查。根据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出具的材料显示,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广州市版权局提交了一份《投诉书》,主张被告自2005年起至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在线阅读、GGBook软件、篡改来源等多种技术手段非法传播原告拥有著作权的1185部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该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赔偿损失。上述《投诉书》同时附有《侵权作品清单》,其中包含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等共计1185部作品。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交了一份《投诉函》,主张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对《千色千寻》等六部作品进行侵权盗版,要求该局对此进行严肃处理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交了一份《投诉书》,主张被告自2005年起至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多种方式非法传播原告拥有著作权的1476部作品,请求该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等。三、关于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系成立于2003年6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研究、开发、销售、数码电子产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2015年,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向本院提起19宗系列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6-104号、第364-373号]。原告没有提供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合共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主张涉案公证书共涉及186部作品,公证费用为5000元,分摊每部作品的公证费用为27元,故主张本案分摊的公证费用为27元,并提交了一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5564884号,金额:5000元)予以证明。另查,原告曾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共计6宗【案号(2011)越某四知初字第248号、(2012)穗越法知初字第884号、(2014)穗越法知初字第714、729、730、731号】。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的字数为73千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出版时署名“柔桑”,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与钦慧静(笔名:柔桑)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时代文艺出版社及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的经营者邬某出具的《声明》,上述证据构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属于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与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委托钦慧静创作的作品。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与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享有,而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为原告2004年6月23日前使用的名称,“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的实际经营者邬某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亦申领了编号为作登字:19-2009-A-040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的著作权人,其有权为维护合法著作权利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出具的(2010)萝穗证字第841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其开办和经营的“3G门户”网站(网址:wap.3g.cn)提供了《缤纷之箐绿》共十章内容的在线阅读。虽然被告抗辩认为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来源于网站www.yanqingju.com,但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网页来看,显示网站www.yanqingju.com并无涉案作品,而在被告开办的“3G门户”网站内却可以在线查看涉案作品的目录及随机阅读部分作品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经当庭比对,作品目录章节以及部分文字内容与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的目录章节及部分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两者为同一作品,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3G书城”网站上传播原告权利作品《缤纷之箐绿》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网站已无提供涉案作品《缤纷之箐绿》,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发送了《侵权联系函》,又于2014年7月1日向邮寄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中华国际中心A塔A塔1601、1605-1606单元、A1701-1708单元以EMS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发送《侵权联系函》。上述电子邮箱地址曾经为被告使用,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上述电子邮件,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邮寄地址与被告住所地基本吻合,且根据EMS国内特快专递改退条显示,被告拒收了该份文件,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于2011、2012、2014年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还在2011年1月13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15日分别就被告侵权的事宜向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广州市新闻出版局等行政部门投诉,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是知晓的,被告正因发现快递单上文件名称为《侵权联系函》以及备注的内容而选择拒绝接收,故本院推定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述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4年7月1日及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主张了相应的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故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作品字数、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原告为维权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事实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16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00元给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97元,被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茵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