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孟兆伟与孙连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兆伟,孙连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兆伟,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贵,男,1956年2月2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孟兆伟与被上诉人孙连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兆伟一审时诉称:2008年5月,被告孙连贵(原系通化市造纸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称由于买厂子资金紧张,和别人借的钱不够,现在债主催要借款,急需现金20万元,原告称其没有那么多的现金,但是可以借给被告10万元。于是第二天,原告在农业银行取出现金20万元,给被告打电话让其来农行取走10万元现金。借款当日,我与几个朋友正准备出去,于是让他们一同陪我前往银行,并陪同我将10万元钱给被告后,一同离开的。原告之所以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据,系因为被告曾经帮助过我办理工作关系,而且原告认为被告不会否认借款之事。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连贵一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凭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兆伟负担。孟兆伟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2008年5月份,孙连贵由于买厂子资金紧张,向孟兆伟借钱20万元,孟兆伟答应借款10万元。第二天上午孟兆伟在农行取了近20万现金,后给孙连贵打电话让他去新站银行取走10万元。当天孟兆伟和几个好朋友一起去银行取的钱,等孙连贵取走钱后,孟兆伟和朋友一起打车离开。由于孙连贵把孟兆伟的人事关系转到孙连贵的厂子,孟兆伟欠孙连贵人情,所以当时没有让孙连贵打借条。后经多次催要,孙连贵至今未还。孟兆伟一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因为考虑到不好意思打借条,所以孟兆伟有意让李连元、曹国彬做见证,一起去银行取钱借给孙连贵。一审法院不能以二位证人与孟兆伟认识就不采信证言。且借钱时,孙连贵的代理人并不在场,一审法院不能听偏信孙连贵代理人的言词。孟兆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连贵给付孟兆伟10万元借款及利息。孙连贵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对孟兆伟所述不予认可。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孟兆伟主张孙连贵向其借款10万元,但孙连贵予以否认,孟兆伟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孙连贵出具的借条及孟兆伟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孟兆伟一审中提供了证人李连元、曹国彬的证人证言,但二人庭审中均陈述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姓孙的厂长他们并不认识,李连元陈述对为什么给钱不清楚。曹国彬陈述当时在新站社保局看见孟兆伟拿钱给一个小个不高的男的、秃头。二人均未清楚的表述孟兆伟出借款项的具体时间,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即仅从二人的证明情况,无法确认孟兆伟于何日将款项出借何人。一审中孟兆伟提供与孙连贵合影照片,只能证明二人相识,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对于借款时间,孟兆伟原审提供的李连元、曹国彬的二份证明材料表示时间为2008年5月份左右,在二审庭审中孟兆伟本人陈述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左右,要求保护利息是自2008年5月19日计算至还款时终止,在借款时间上孟兆伟在庭审中前后表述不一,且没有清楚地表述出明确具体的借款日期。故孟兆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债务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孟兆伟主张要求孙连贵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