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品相与田太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品相,田太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林品相,农民。被告:田太淼,农民。原告林品相为与被告田太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品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太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品相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品相提供借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田太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田太淼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支付利息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品相与被告田太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48元。被告田太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太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品相借款本金3914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田太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