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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明哲与钱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哲,钱春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孙明哲,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钱春宇,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孙明哲与被告钱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哲,被告钱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哲诉称:2014年11月13日0时55分许,钱春宇驾驶吉hg8039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处时,闯信号进入岗区与沿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义和驾驶的吉ht007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孙明哲等人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哲无事故责任,钱春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钱春宇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赔偿孙明哲损失30000元,但钱春宇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孙明哲诉至法院,要求钱春宇赔偿损失30000元,孙明哲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钱春宇辩称: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孙明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明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孙明哲无事故责任,钱春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明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10日,其与钱春宇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钱春宇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孙明哲30000元整。经钱春宇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钱春宇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孙明哲提供的第1-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钱春宇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0时55分许,孙明哲乘坐钱春宇驾驶的吉hg8039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处时,闯信号进入岗区与沿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义和驾驶的吉ht007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钱春宇、王义和、孙明哲、吴允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春宇驾驶被强制注销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明哲、王义和、吴允邦、刘旭东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0日,孙明哲与钱春宇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钱春宇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孙明哲3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钱春宇以其无经济能力为由至今尚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孙明哲诉至本院,要求钱春宇支付赔偿款30000元,孙明哲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钱春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孙明哲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与孙明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钱春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春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哲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孙明哲已预交550元),共计275元,由孙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