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钰与葛柯阳、汤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钰,葛柯阳,汤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沈钰。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柯阳。被告:汤艺云。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钰与被告葛柯阳、汤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钰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朱仲烨及被告汤艺云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钰诉称:被告葛柯阳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之需要于2015年4月14日、4月20日、4月21日、5月10日先后四次向原告临时借款10万元、3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20万元,被告葛柯阳分别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帐户,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被告葛柯阳、汤艺云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柯阳、汤艺云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艺云辩称:被告汤艺云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借条中仅有被告葛柯阳的签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艺云知情且使用了上述借款。另即使借款属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汤艺云没有享受到被告葛柯阳举债的利益。被告葛柯阳未作答辩。原告沈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葛柯阳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2.汇款凭证三份及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柯阳履行了出借义务。3.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柯阳与被告汤艺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艺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汤艺云对借条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中签名,落款处的签名是否被告葛柯阳所签有异议,即使借款为真,也是被告葛柯阳与原告间的借款,不应由被告汤艺云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汤艺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葛某、张某、凌某、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各一份。2.(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凌某、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葛柯阳自2015年3月底开始已不在家中居住,其父母已报案失踪,被告汤艺云基本在家,被告汤艺云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葛柯阳离婚,故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葛柯阳向原告借款又发生在起诉之前的较短时间内,故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被告葛柯阳、汤艺云平时与被告葛柯阳的父母居住,家庭生活费用由被告葛柯阳的父母支出,不需要被告葛柯阳负担;被告葛柯阳处于无业状态,故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经营不善的情况,即使借款属实,也是因被告葛柯阳赌博需要,不是家庭生活所需。4.公安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葛柯阳与其父母也没有了联系。5.被告葛柯阳出入境记录一份(共4页)。用以证明被告葛柯阳自2014年起频繁出入澳门及美国等地,其经常出入上述地方系为了赌博,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费用都是由二被告父母提供,故被告葛柯阳对外举债系出于赌博需要。原告沈钰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凌某陈述被告葛柯阳不在家,只能证明被告葛柯阳工作忙而不在家,不能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2仅能证明起诉发生在借款后,不排除被告汤艺云为避债而起诉离婚;二被告与被告葛柯阳父母一起生活,其中部分生活费用由被告葛柯阳父母支出也符合常理;被告汤艺云认为被告葛柯阳处于无业状态,但被告葛柯阳平时开的都是豪车,故无法证明其无业,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葛柯阳的母亲陈述被告葛柯阳因谈生意外出后失去消息,不排除被告葛柯阳的母亲存在为帮助被告汤艺云逃避债务而作出上述陈述的可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葛柯阳有赌博陋习,去澳门不必然是赌博,且被告葛柯阳名下有多辆豪车,与其无业事实不符,原告借给被告葛柯阳的款项不是用于赌博,而至于将款项用于其他什么地方,原告无法控制。被告葛柯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葛柯阳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葛柯阳分别向原告沈钰借款10万元、30万元、50万元、30万元,合计人民币120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葛柯阳多次出入澳门、美国等地,其中,2015年4月5日至11日出入澳门,同月4月26日至29日出入越南。后被告葛柯阳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葛柯阳与被告汤艺云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被告汤艺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葛柯阳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驳回被告汤艺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葛柯阳向原告沈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葛柯阳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本案所涉数笔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然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被告葛柯阳在不足一月短时间内连续四次向原告借款达120万元,而在此期间,被告葛柯阳频繁出入澳门、美国等地,虽证人凌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葛柯阳的出入境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葛柯阳处于无业状态及存在赌博陋习,但以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葛柯阳对外大量举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同时被告葛柯阳在不足一月内连续数次向原告借款高达120万元用于正常家庭生活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陈述被告葛柯阳向其短期内大量举债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葛柯阳本案所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钰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沈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葛柯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