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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董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原任莒南县相邸镇教委主任兼相邸镇中心小学校长,现任莒南县第七中学督学。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田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徐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2006年秋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担任莒南县相邸镇教委主任兼莒南县相邸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教育教学设施采购、缴纳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教材辅导材料采购过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8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莒南县支公司保险代理人魏某为感谢其帮忙承揽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而贿赂的人民币1500元和2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2、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莒南县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何某甲为感谢其帮忙承揽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而贿赂的人民币1500元和25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3、2009年秋天至2012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个体图书经销商陈某甲为感谢其帮忙订购小学生英语辅导材料而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2000元。4、2010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莒南县教育体育局职工王某乙为感谢其帮忙承揽安装该校窗帘而贿赂的人民币2600元。5、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北京旭日书香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为让其帮忙订购图书及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而贿赂的现金各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董某退还20000元。6、2011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莒南县大店镇大店六村村民庄某为感谢其帮忙承揽该校路灯、广播及监控工程而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7、2012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莒南县建筑设计院退休职工解某为感谢其帮忙承揽该校及下辖各学区公安标志门卫室工程而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二)贪污罪2009年6月,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担任莒南县相邸镇教委主任兼莒南县相邸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组织本乡镇小学教师体检的过程中,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185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查询、户籍情况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何某甲、陈某甲、张某、陈某乙、何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受贿金额不是48100元,应为26300元。关于受贿罪第三起,陈某甲证实为12000元,对此金额被告人没有予以认可,被告人两次均供述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收受陈某甲102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陈某甲证言是真实的情况下,只能以被告的供述为准。受贿罪第五起,张某送给被告人的4万元,被告人已经先后退还给张某,不应作为被告人受贿的数额。(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会计王某甲、出纳员孙某的证言以及王某甲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实,查体费32568元与其他报销单据的款项由县教体局转入王某甲的银行卡,后王某甲转交给了孙某。孙某及被告人均陈述,平时被告人自孙某处支取现金,均须出具借据,这笔32568元的款项,没有任何的借据,仅有孙某一个人证实32568元交给被告人,显然属于单一的证据,是孤证,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用32568元支付了14000元之后,将剩余的18568元据为己有。32568元教体局在2009年9月29日才拨付,而交纳14000元分别是在2009年8月2日和2009年10月19日,也就是在教体局还没有拨付32568元之前,查体费就已经向相邸医院缴纳了4750元,这和孙某证实将32568元交给了董某,董某去医院交款相矛盾,因此孙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是否是被告人去医院交纳查体费仅有证人何某乙证实,属孤证,不能以此推断被告人侵吞了18568元。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因为收受张某的款项而案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的罪行,并退还了赃款,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担任莒南县相邸镇教委主任兼莒南县相邸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教育教学设施采购、办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教材辅导材料采购过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6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莒南县支公司保险代理人魏某为感谢其帮忙承揽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而贿赂的人民币1500元和2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魏某(女,45岁,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莒南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证言:2006年我去找莒南县原相邸镇中心小学校长董某,通过他的帮助代理相邸镇中心小学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为了感谢董某2007年送给他1500元。2008年送给他2000多元。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魏某和我是亲戚,她多次找我联系学生保险业务。2007年魏某代理了相邸镇全镇小学部分学生保险,事后她送给我1600元。2008年,她送给我2700元。(二)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莒南县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何某甲为感谢其帮忙承揽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而贿赂的人民币1500元和25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女,39岁,莒南县相邸镇中心小学教师)的证言:自2006年至2008年我兼职做平安保险代理人,2006年代理了相邸镇中心小学部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事后为了感谢董校长,2007年送给他1500元。2008年送给他2500元。(2)证人徐某(女,44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莒南支公司)的证言:2006年至2008年,我找董校长联系保险业务,后具体操作交给何某甲。为了感谢董某,何某甲2007年送给他1500元,2008年送2500元。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06年我任相邸镇中心小学校长,2008年后又兼任相邸镇教委主任。2007年何某甲代理相邸镇中心小学的学生保险,事后为了感谢我送给我1500元。2008年送给我2500元的现金。(三)2009年秋天至2012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个体图书经销商陈某甲为感谢其帮忙订购小学生英语辅导材料而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0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甲(男,46岁,莒南县十字路镇石汪沟村)的证言:2005年至2013年我开东才书店经销图书。自2009年秋天至2012年上半年我先后六次到莒南县相邸镇给全镇三至六年级的小学生销售英语教学辅导材料。为了让当时相邸镇的教委主任兼相邸镇中心小学的校长董某帮忙订购英语辅导材料,我先后六次送给董某回扣款,总共12000余元。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我在担任相邸镇的教委主任兼相邸镇中心小学的校长时,每年春天相邸镇的全部小学生都在我安排下订购莒南县东才书店的陈老板推销的教材辅导材料,为了感谢我,陈老板每年都送给我一部分钱,分别是3000元、3000元、4200元。(四)2010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莒南县教育体育局职工王某乙为感谢其帮忙承揽安装该校窗帘而贿赂的人民币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乙(男,56岁,莒南县教体局电教站教员)的证言:2010年春,莒南县相邸镇中心小学新建的教学楼需要给教室和办公室安装窗帘,我去找校长董某说我家属想负责安装新教学楼办公室和教室的窗帘。董某同意了。后我为了感谢董某送给董某2600元。2、书证:相邸镇小学安装窗帘的付款凭证复印件。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0年春,相邸镇中心小学办公室及教室安装窗帘是莒南县教育体育局电教站的王某乙给安装的,事后他为了感谢我,给我2600元。(五)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北京旭日书香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为让其帮忙订购图书及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而贿赂的现金各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董某退还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男,39岁,北京书香有限公司图书推销员)的证言:我在2010年12月先后送给他2笔钱,分别都是2万元,2011年2月份退给我2万元;2011年3月我又送给他2万元,当天他退给2万元;2011年3月18日我又送给他2万元,现在总的算来,董某收了我4万元,这些后来我汇总记在我的笔记本上了。我在2010年12月20号送钱给他就是为了让他购买我推销的图书,后来他购买了我推销的图书;2011年3月18号我送2万元给他是为了让他和我签购销图书的合同,另外也是为了要图书款,后来他同意和我签了合同。中间我送钱给他及他退钱都是为了签合同和要货款。其中我在2010年12月30日送给他的2万元,他在2011年2月23日又退给我了;我在2011年3月1号送给他2万元,他当场就退给我了。最后我统计了和他的交往,就在笔记本上记录了我送给他2次钱,分别是2万元,总共送给他4万元,也就是记录本上的“2010年12月20号相邸小学2万元2011年3月1号2万元”。董某和下任校长没有交接我的欠款,下任校长董某乙不承认欠我图书款,让我和董某个人要图书款。2014年3月11日,董某向我的工商银行卡上打过2万元,打款时也没有和我说,应该是他和我要的回扣款4万元中的2万元。2、书证(1)相邸镇小学订购图书目录以及付款凭证复印件。(2)张某笔记本复印件。(3)董某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查询。(4)董某的手机取证报告。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0年12月,江苏省沭阳县张某到相邸镇中心小学推销图书,相邸镇还有四个联小学校,当时我是相邸镇教委主任,我安排订购了图书。中心小学订购了10万元,四个联小订购了10万元。后张某送给我2万元。过了几天他打电话告诉我说送的图书不是10万元而是15万元。因为数额较大,三年的时间付清有困难,我让他把书拉回去,不然就不签订合同,后来他承诺说到时付不清货款,缺少的就不要了。2011年3月,张某又送给我2万元。2013年底,张某找我催要书款,我通过他给我的工商银行卡,使用我的手机银行给张某汇了2万元。(六)、2011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莒南县大店镇大店六村村民庄某为感谢其帮忙承揽该校路灯、广播及监控工程而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庄某(男,44岁,莒南县大店镇大店六村)的证言:2010年春天,我给相邸镇中心小学安装监控、广播系统及路灯,在工程完工以后,2011年春天,为了感谢董某送给他3000元人民币。2、书证:相邸镇小学安装广播系统的付款凭证复印件。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0年春天,相邸镇中心小学安装监控及广播系统、路灯,都是由庄某安装的,在工程完工以后,2011年春,庄某为了感谢我,送给我3000元。(七)2012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莒南县建筑设计院退休职工解某为感谢其帮忙承揽该校及下辖各学区公安标志门卫室工程而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解某(男,60岁,莒南县建筑设计院)的证言:2011年秋天,我找董某联系给相邸镇中心小学及各联小学区统一建设公安标志门卫室。2012年春天,为了感谢董某送给他3000元。2、书证:相邸镇小学安装公安标志门卫房付款凭证复印件2。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1年秋天,相邸镇中心小学及各个联小学区统一建设公安标志门卫室,是解某给安装的,建设完后,他送给我3000元。综合证据:1、莒南县教育局文件,证实董某2007年10月31日任相邸镇中心小学校长;2008年9月19日任相邸镇中心小学校长、教委主任;2009年12月30日任相邸镇中心小学校长、教委主任;2010年12月4日任相邸镇中心小学校长、教委主任;2012年11月26日任莒南第七中学督学。2、被告人董某个人履历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表。4、被告人董某退赃情况:(1)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5月6日退缴莒南县人民检察院34000元。(2)退缴莒南县人民法院1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学校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图书等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受贿罪第三起收受陈某甲12000元,证人证实送给被告人董某共12000元,被告人董某所作供述中称只收到10200元,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该起指控数额不当,应当认定为10200元,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收受张某20000元,被告人辩称仅收受8000元,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已全部退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8568元,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董某在组织本乡镇小学教师体检的过程中,多列体检费用18568元,该款由莒南县教委拨付给莒南县相邸镇中心小学会计王林波,后由王林波转给孙某。证人孙某称该款已交给董某,但被告人董某一直没有供述,仅承认虚开发票是为了处理一些不合理的开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董某侵吞该18568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对犯罪数额虽有辩解,但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受贿赃款已全部退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侦查机关掌握了被告人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之后,对被告人采取的立案侦查措施,故不以自首论处。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董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在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赃款人民币34000元,在莒南县人民法院退缴受贿赃款人民币12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程传华审判员  孙 玲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