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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6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小云、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长庆采油八厂吴定作业区211井区83-64井场照井工人王某(已判刑)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商定购买二人照看井场的原油。2011年8月11日晚,朱某某雇佣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双桥油罐车来到83-64井场,王某和杨某某给该油罐车内装了约10方原油。后朱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带路,张某某驾驶油罐车准备前往定边县,当车行驶到吴起县吴起镇王洼子社区街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张某某弃车逃跑。2011年8月15日晚,朱某某又雇佣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甘M132**的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再次来到83-64井场,王某和杨某某给该油罐车装了原油约20方。后张某某驾车准备前往定边县,当车行驶到吴起县铁边城镇铁边城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过磅化验红色油罐车装有纯原油10.67吨,蓝色油罐车内装有纯原油21.01吨,共计31.68吨,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504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抓捕经过;吴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企业职工职务之便,内外勾结,将企业原油非法盗卖,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