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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7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庶,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韩长赋,部长。上诉人郭庶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初字第4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庶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0年7月28日作出的农复议字(2000)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郭庶所诉事项不涉及不动产,故其起诉的最长期限应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现郭庶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上述最长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郭庶的起诉。郭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期以来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申诉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放弃,上诉人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或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起诉期限不应受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且被诉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并不涉及不动产,其作出时间为2000年7月28日,郭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显已超过上述五年的保护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郭庶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郭庶的情形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刘井玉审判员  马宏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果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