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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88号被告人景XX,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景XX窜至天水市麦积区百盛购物商场,将周XX放在其服装店桌子上的手机(VIVOX3白色直板)盗走。经鉴定,价值2356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景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当庭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景XX在天水市麦积区百盛购物商场“落脚点”服装店,将被害人周XX放在该服装店桌子上的白色直板VIVOX3型手机盗走,后在天水火车站广场附近以350元出售给周XX。2015年4月29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景XX在麦积区商埠路中段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周XX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2.证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被告人景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周XX书写的领条。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景XX在天水市麦积区百盛购物商场“落脚点”服装店,盗窃被害人周XX白色直板VIVOX3型手机1部,后在天水火车站广场附近以350元出售给周XX及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XX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4月29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6元。4.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1)麦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景XX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景XX在麦积区商埠路中段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民警抓获。6.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景X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但自愿认罪,在社区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新星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朱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