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玥与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王玥。委托代理人梁健。被告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建设小区10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职务总经理。原告王玥与被告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由江苏蓝岳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变更名称而来,以下简称“学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34550000031),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2014年1月21日被告在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发函向原告交房,原告拒绝收房。直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正式具备国家强制要求向原告履约交房条件之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时间应当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3月14日,共计73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阳台为封闭式,经原告实地勘察,该商品房阳台均为开放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将阳台封闭,因此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76.8元;2、被告赔偿原告封闭阳台损失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学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玥购买被告学府公司开发的福仕达广场3号楼502室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6780元/平方米,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则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489971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发函向原告交房,原告拒绝收房,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于2014年3月19日以挂号信递交《拒绝接受房屋交付说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被告多次协商阳台封闭事宜未果后,原告自行将阳台封闭,花费共计45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装修费用收据、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网竣工备案工程一览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学府公司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以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即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交付房屋的法定条件。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发函向原告交房,原告有权拒绝领取房屋。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获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被告交付房屋日期应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王玥主张被告学府公司支付3576.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阳台为封闭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自行花费4500元将阳台封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阳台封闭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玥逾期交房违约金3576.8元;二、被告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玥封闭阳台损失4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076.8元,由被告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吴 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