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叶剑波与张美祥、郭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波,张美祥,郭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叶剑波。委托代理人:江轮权,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祥。被告:郭海华。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叶剑波与被告张美祥、郭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轮权、被告郭海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波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美祥由被告郭海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叶剑波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每月付息,没有约定还期,并由被告张美祥及担保人郭海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经催讨,被告张美祥于2012年1月22日(即农历2011年12月29日)偿还了4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即农历2012年12月29日)偿还了1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1、要求被告张美祥偿还借款102704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华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款项被告张美祥已还清,原告未曾向被告郭海华催讨过借款本息,且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张美祥未作答辩。原告叶剑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美祥由被告郭海华提供担保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每月付息的事实。被告郭海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海华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9200元的事实。被告张美祥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郭海华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郭海华均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张美祥。被告张美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及被告郭海华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美祥由被告郭海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叶剑波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每月付息,没有约定还期,并由二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经催讨,被告郭海华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39200元(其中还本17024元,付息22176元),被告张美祥于2012年1月22日还款40000元(其中还本39917.62元,付息82.38元),于2013年2月9日还款12000元(其中还本2490.86元,付息9509.1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567.52元及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叶剑波与被告张美祥、郭海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借款后,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9432.48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60567.52元及自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未付,被告张美祥应及时予以偿付。被告郭海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被告郭海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海华辩称的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时效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剑波借款60567.52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叶剑波负担1593元,由被告张美祥、郭海华共同负担2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