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现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安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生、蒋志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数年前从他人处获得仿64式手枪一支和子弹九发,并存放于家中。2015年3月9日,民警对袁某住所进行检查时,在其卧室内将该仿64式手枪及子弹查获。经鉴定,该仿64式手枪具有致伤力,属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违禁品仿64式手枪一支和子弹九发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袁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袁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应法定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袁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忠审判员 陈 旭 东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