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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徐丽瑞与徐国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瑞,徐国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645号原告徐丽瑞。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春。原告徐丽瑞与被告徐国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瑞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结欠原告电镀费12760元。之后被告儿子于2010年10月31日付款560元,余款12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电镀费12200元。被告徐国春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业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09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27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后被告儿子支付价款560元,余款12200元。现原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徐丽瑞要求被告徐国春给付加工款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徐丽瑞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徐国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