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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屈利平与席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利平,席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屈利平,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梅生,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席大海,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公务员,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屈利平诉被告席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后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旺丹担任庭审记录。被告席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屈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利平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席大海在原告处购买机焦炭8.88吨,共计人民币158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当时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现金支付,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然而到还款时,被告拒不归还,2013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但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席大海归还原告借款15800元及利息7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屈利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席大海欠原告焦炭款15800元。被告席大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户籍证明;证据2是被告席大海所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席大海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且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席大海在原告处购买机焦炭8.88吨,共计人民币15800元,因被告拒不给付,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席大海归还原告借款15800元及利息7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席大海下欠原告屈利平焦炭款15800元应依法予以归还,因被告席大海拒不归还从而酿成纠结,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席大海归还货款本金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大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8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息,直至还清为止;驳回原告屈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席大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