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东岳村1组居民点何某某楼下,发现黄某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川K658**的大众朗逸牌灰色轿车驾驶室车窗未关,遂潜入车内,翻找到该车钥匙后启动车辆将车盗走后停放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社区一巷道内。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发现该车无牌照、车门未锁遂将该车车轮锁住后留纸条让车主与公安机关联系,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该车系被盗车辆。次日,被告人前往取车时向公安机关后谎称该车辆系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2015年3月2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办案警察寻找其所称的卖车男子,经寻找未果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某再次带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潘某某随后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52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相、机动车购买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所盗车辆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