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润南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王华,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吕志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句路蒋乔镇。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辛丰中天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华。被告洪波。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洁。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晶晶。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镇句路蒋乔镇乔家门。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公司)、王华、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石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寿芹及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宏业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公司、亨利达公司、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上述八被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港公司提供额度为610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被告亨利达公司及被告王华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宏业石化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东港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港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东港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罚息21087.59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3万元及律师代理费71200元;或以被告亨利达公司及被告王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宏业石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东港公司、亨利达公司及被告王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宏业石化公司辩称,被告东港公司的借款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行使担保物权,应不能向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宏业石化公司再主张保证债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港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的有效期内,向被告东港公司提供最高额为610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如借款人违约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亨利达公司及被告王华各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亨利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本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180号综合楼第五层(抵押金额510万元)、被告王华以其所有的本市正东路77号601室(抵押金额100万元)的房屋为被告东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宏业石化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宏业石化公司为被告东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9月30日,根据被告东港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港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东港公司尚欠借款300万元及利罚息21087.59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3051087.59元。2014年9月,原告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港公司、亨利达公司、王华、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宏业石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东港公司应依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因被告东港公司不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亨利达公司及王华应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东港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及利罚息的总和,未超过国家对利息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港公司在支付约定利罚息后,再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宏业石化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宏业石化公司认为原告行使了担保物权,原告就不应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300万元、利罚息21087.5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3万元,合计3051087.59元,由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律师费71200元。三、如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以被告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本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180号综合楼第五层(抵押金额510万元)、被告王华所有的本市正东路77号601室(抵押金额100万元)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四、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378元,由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华在财产抵押金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蔡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