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610号侯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甲,男。1984年4月17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侯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眼镜店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侯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市场一楼,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摊位上的苹果iPad盗走。经鉴定,被盗iPad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侯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英语店内,将被害人侯某乙放在店内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侯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水产厅某号摊位附近,将被害人常某某放在摊位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侯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腰包盗走。包内现金8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唐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侯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侯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眼镜店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三星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侯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市场一楼,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摊位上的IPADair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IPADair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5年3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侯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英语店内,将被害人侯某乙放在店内的iPhone5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侯甲乙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侯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水产厅某号摊位附近,将被害人常某某放在摊位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5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侯甲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椒房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腰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被盗钱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票、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唐某某、冯某某、侯某乙、常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侯甲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除本案最后一节犯罪中被盗财物被追回外,被告人以超出鉴定价值数额赔偿了被盗财物被害人并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