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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与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岳良织造厂,潘瑞云,江银娣,徐海云,胡银香,陆岳良,王素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负责人马建清。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法定代表人潘瑞云,厂长。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云,总经理。被告兰溪市岳良织造厂。法定代表人陆岳良,厂长。被告潘瑞云。被告江银娣。被告徐海云。被告胡银香。被告陆岳良。被告王素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岳良织造厂、潘瑞云、江银娣、徐海云、胡银香、陆岳良、王素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于2015年8月19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撤回对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岳良织造厂、潘瑞云、江银娣、徐海云、胡银香、陆岳良、王素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翁益强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