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法开民初字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桂玲与徐文、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玲,徐文,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295号原告:赵桂玲,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被告:徐文,男,汉族,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陈国良,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陈国良认识,跟徐文并不熟悉,陈国良跟原告说徐文要用钱。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陈国良担保,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原告与被告徐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国良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该笔借款应如何偿还?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20日二被告签字的金额为2万元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文欠原告2万元及被告陈国良为此笔欠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文为原告出具2万元的欠��一份,由陈国良为此提供担保,月利率2分。此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案件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徐文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陈国良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徐文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国良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陈国良对被告徐文所欠原告的这笔欠款应与被告徐文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陈国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雯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