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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志雄与梁焕金、吴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雄,梁焕金,吴锡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1116号申请执行人:张志雄,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申请执行人:梁焕金,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吴锡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张志雄、梁焕金与吴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吴锡文应向张志雄、梁焕金一次性赔偿753474元。因吴锡文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张志雄、梁焕金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完毕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广州市南沙区村民委员会调查,本院依法向该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村委会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的分红等各项款项,现该村委会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分红300元,将依法退发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被执行人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实际困难,本院已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代其申报司法救助。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11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