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彭温路由北君平方向丽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丽春镇保平村路段时与向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49.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向某某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其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向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向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赔偿说明,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廖某某提交的证明,仅能证实被告人的平时表现与家庭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