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耀明与王庆、纳志生、张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陈耀明,男,回族,1950年5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庆,男,汉族,1958年3月18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宁夏紫金花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纳志生,男,回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永宁县保安公司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新,男,汉族,现年49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陈耀明与被告王庆、纳志生、张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明、被告王庆、纳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明诉称,2009年8月永宁县对县城南片原有旧采暖系统进行改造,原告当时承包了三被告所在金丰源小区旧楼暖气分户改造工程,原告与业委会代表被告王庆、纳志生签订了工程协议,由被告王庆、纳志生收缴小区各住户的暖气改造费,并由二被告负责将收缴的暖气改造费收缴后支付给原告,暖气改造费各住户按每平米30.00元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初按时交工,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及时交纳暖气改造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新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被告张新房屋面积为81㎡,应交纳采暖工程改造费2430.00元,已交纳1500.00元,尚欠930.00元工程改造费未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付暖气改造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256.00元,合计11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永宁县金丰源家属楼旧暖分户改造工程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按每户实际改造面积计算,每平米改造费40.00元(政府补贴10.00元/平米),由金丰源家属楼业委会代表王庆、纳志生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二、金丰源小区欠暖气改造费住户名单一份,证明目的:属于张新所有位于金丰源小区1-501室房屋面积为81平米,暖气改造应交款为2430.00元;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新交纳了1500.00元暖气改造费。被告王庆、纳志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庆辩称,《永宁县金丰源家属楼旧暖分户改造工程协议》是由我和纳志生作为居民代表签订的,《金丰源小区欠暖气改造费住户名单》是我制作的,张新先前交纳的1500.00元也是我到张新家收取的。张新下欠的930.00元改造费我和纳志生多次协助原告索要,张新也承认这个钱呢,但是就一直不给。我认为房子张新住着呢,受益的也是张新,暖气改造费就应该由张新支付,我和纳志生不承担责任。被告纳志生同意被告王庆的辩解意见。被告王庆、纳志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新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承包了三被告所居住的金丰源小区旧楼的采暖分户改造工程,并与居民代表被告王庆、纳志生签订《永宁县金丰源家属楼旧暖分户改造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每户需交纳每平米30.00元改造费,开工前交纳总款项的70%,通暖后一个月交清余下的30%,被告张新居住的该小区1-501室房屋的面积为81㎡,应交纳采暖工程改造费2430.00元,已交纳1500.00元,尚欠930.00元工程改造费未交。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新未交纳,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金丰源小区业主代表被告王庆、纳志生签订的《永宁县金丰源家属楼旧暖分户改造工程协议》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张新提供了旧暖分户改造服务,被告张新应当按期全额支付改造费用,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庆、纳志生作为业主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系一种组织和协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支付拖欠的暖气改造费用930.00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2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陈耀明暖气分户改造费930.00元及利息256.00元;二、被告王庆、纳志生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晶晶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是否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