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194号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40235麦德龙街1号。法定代表人艾琳·哈德森,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佩特拉·米尔森,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陈玲燕,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莹燕,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淑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92887关于国际注册第1131515号“emotionsLINGER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麦德龙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131515号“emotionsLINGERI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查明:第1057094号“EEMOTIONBIOLOGICALSKINCA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做出商评字〔2013〕第131436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国际注册第764888号“EMOTI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但其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麦德龙公司并未提交与国际注册第1110686号“6EMOTION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签订的共存协议。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麦德龙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足以使消费者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情况,可以反证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应准予共存。三、诉争商标有着明确且特殊的目标消费群体,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全部在原告所属集团所建立的仓储式商场内使用。因此诉争商标有独特的消费群体、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完全不同于引证商标三,因此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完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国际注册第1110686号“6EMOTIONS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附后)初次申请国为斯洛文尼亚,申请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基础注册国为斯洛文尼亚,基础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该商标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0月2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非医用浴盐、古龙香水、香精油、花精(香料)、浴用美容制剂、美容面膜、香柠檬油、减肥用美容制剂、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为国际注册第1131515号“emotionsLINGERIE及图”商标,初次申请国为德国,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7日,于2012年3月12日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牙膏、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2013年8月12日,商标局做出发文号为201301462号的《临时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上的注册申请。麦德龙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本案庭审过程中,麦德龙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201301462号《临时驳回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从商标标识来看,诉争商标由英文“emotions”、“LINGERIE”及一椭圆形图形组成。对于图文组合商标来说,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加之“LINGERIE”与“emotions”相比,所占比例很小,故“emotions”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由文字“6EMOTIONS”及一图形组成,对于图文组合商标来说,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故“6EMOTIONS”为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两者的显著识别部分仅存在一个数字的差别,共同使用在香精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因其所属集团经营模式的特殊性,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三的混淆和误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称引证商标二、三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做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