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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运振与刘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振,刘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张运振,个体。被告:刘星,个体。原告张运振与被告刘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振诉称,自2014年7月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废旧钢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供应的废旧钢材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货款403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星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运振系从事废铁加工的个体户,自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刘星达成废旧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铁,被告按照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星欠原告现金261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27日,原告供应货物4.2吨,每吨单价1770元,未结款为743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星支付所欠货款403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过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运振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星供应废旧钢铁,有被告刘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过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运振货款40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刘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