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强与张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张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2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荣,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78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强,被上诉人张明荣之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明荣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李强陆续向张明荣借款共计854万元用于经商,并承诺2014年7月11日还清,承诺到期不能还款,愿意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产过户给张明荣。但至今李强未还款,故张明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李强送达起诉状后,李强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张明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纠纷管辖进行过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上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李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实质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现张明荣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明荣对于李强的上诉答辩称:张明荣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明荣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向李强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张明荣,张明荣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张明荣的户籍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张明荣提交了居住照片,通州区×管委会、×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明荣,身份证号×××,为我单位职工家属,自2009年1月10日至今在我单位宿舍居住,居住地为×”。张明荣亦提交了出租人为刘×(甲方)与承租人为×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拥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厂区占地面积叁拾伍亩伍分,地面建筑物办公楼、厂房约壹万平方米及围墙门房等设施一并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张明荣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