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少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祁某子女抚养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祁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蒋某某,女,1992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人员。被告祁某,男,1989年5月10日生。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祁某子女抚养权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代理人李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举行婚礼,2010年10月生一子祁某甲,2012年生一子祁某乙(2014年3月淹死)。双方同居后经常生气,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要求上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在电话中辩称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生一子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祁某甲由被告祁某抚养,原告蒋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中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