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等与平邑县金桥石化加油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唐玉平,曹纪春,丁怀斌,平邑县金桥石化加油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子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邑县金桥石化加油城,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法定代表人唐玉平,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唐玉平,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审原告曹纪春,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审原告丁怀斌,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邑县金桥石化加油城、原审原告唐玉平、曹纪春、丁怀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加油站收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被告工商登记地为济南高新区,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应当依据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加油站收购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济南市高新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加油站收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为济南高新区,但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应当依据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平邑县金桥石化加油城、原审原告唐玉平、曹纪春、丁怀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上诉人方。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为济南高新区。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薛立华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