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与袁隆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4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唐作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袁隆海,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何丽,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被执行人:杨晓龙,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隆海、何丽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748元,杨晓龙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晓龙有由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福分社代发的工资收入(每月2400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晓龙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福分社代发的账户为××上的工资收入每月扣划1200元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不良贷款回款专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的账户上,共计扣划18782.83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每月扣划1200元,2016年12月扣划782.8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材(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