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庄毅超与黄碎云、施琪、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毅超,黄碎云,施琪,施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庄毅超,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文疆、石志勤,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碎云,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施琪,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施杨,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庄毅超与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疆、石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毅超诉称,原告与施花天是朋友关系,施花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由施花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施花天与被告黄碎云是夫妻关系,被告施琪、施杨系其婚生子女,施花天于2015年1月22日死亡,施花天去世时留下位于丰州镇旭山村庙下亿达工业区8幢69号房产一套、丰州镇旭山村庙下村内农村住房一套、车牌为闽CEP0**号大众宝来一辆,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三被告均拖延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楚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碎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承担。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施花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庄毅超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由施花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施花天向出借人庄毅超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萬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已收到庄毅超现金人民币陆萬伍仟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施花天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2012年3月27日”。另查明,1990年2月2日施花天与被告黄碎云在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施琪、施杨为施花天与黄碎云生育的子女,2015年2月5日,因死亡注销施花天户籍。2004年6月22日,施花天作为所有人登记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闽CEP0**,宝来牌)。黄碎云作为权利人登记房屋一套(房屋坐落:南安市丰州镇金鸡工业区9幢,所有权证号:3220020045)。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张、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户籍登记证明一张、借条一张、南安市档案馆查询的施花天与黄碎云结婚登记材料三张、黄碎云与施花天的身份信息两张、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两张、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单(车牌号:闽CEP0**)一张、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业务查询单一张等证据为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施花天向原告庄毅超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有施花天出具给原告庄毅超收执的借条1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庄毅超主张该债务为施花天与被告黄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条是施花天在与被告黄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并向原告借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应依法认定为施花天与被告黄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借款经催讨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碎云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作为施花天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施花天的遗产,故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应在继承施花天遗产的范围内为其清偿债务。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毅超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应在继承施花天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负担,被告黄碎云、施琪、施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曾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