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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国富与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富,胡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陈国富,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胡志强,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国富诉被告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富、被告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富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胡志强称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是其有还钱给原告。2013年12月26日其转账还了6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还了1000元,2014年10月15日转账还了1000元。2014年11月15日,其叫一个朋友“阿弟”还了500元,2014年11月16日其转账还了500元。2014年12月15日其转账还了500元,同日其叫“阿弟”还了500元。2015年4月15日还了1000元,共计偿还给原告5600元。原告陈国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胡志强当庭向本院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张(有两张较为模糊),证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5日其分三次各转账还款1000元、500元、500元到谢春生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三笔钱其并没有收到,且被告与他人之间的转账来往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其与案外人谢春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实该三笔转账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胡志强向原告陈国富借款10000元,时被告出具其填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4月15日转账偿还600元、1000元、1000元给原告,剩余借款仍未偿还。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强向原告陈国富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案为凭,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强归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自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4月15日各转账偿还600元、1000元、1000元,该三笔还款共计2600元应在借款本息予以扣抵。被告另主张其有还款共计3000元(2014年10月15日转账1000元、2014年11月16日转账5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账500元到案外人谢春生的账户,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通过朋友“阿弟”各拿现金500元给谢春生)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国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二千六百元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胡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